以军说炸死一名黎巴嫩真主党高级指挥官
[42]纵横统一论的代表人物是B.B.拉普捷夫,他指出: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就是横向的和纵向的经济关系的统一,就是所有这些关系中的计划组织因素和财产因素的结合。
如德国民法从来没有将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总是将法律行为的无效作为规范的对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总体方案》罗列的九项任务中,位列第三的是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而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多消极地以负面列表的方式规定法律行为所不应有的内容。一个人应在得到允许以后方能做特定事情的状态,并不是自由……如果一个人所能做的大多数事情须先获得许可,那就绝无自由可言。虽然与肯定性规范相比较,否定性品质已使禁令对自由大有助益,但这一命题仍属空泛与脆弱,并不足以真正构建起最大的自治空间。[45]参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5号。
对抵押物的范围,我国立法历来从可抵押物与不可抵押物两方面来限定(《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37条)。(一)命题相较于私人自治原则的特质 民法学者在界定私人自治原则时,几乎都只界定私人自治,不谈原则。强制可以是真诚地为了被强制者的善,甚至也可以是被强制者所寻求的。
其理由如下:第一,法不禁止即自由中所谓的禁止性法律,并非仅指具体的禁止性规范,而是包括依据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原则推导出某项行为应被禁止。[1]它有助于保障私人自由,[2]正是私法优越性之所在,从而为维护私人自由计,应以之为箴规并大力推行。罗列人们不能做的事情并监督人们不做,比罗列人们有权做的事情并监督人们不做无权做的事,难度要小一些。[10]质言之,在合法与违法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可能性———保留而不作评价,此即所谓的法外空间问题。
第一点从法理即可推知,未受重视无须过分指责,但忽略第二点,则纯属认识盲区。(参见Tom Campbell, Rights: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New York: Routledge, 2006,p.92) [2]彭诚信:《从利益到权利——以正义为中介与内核》,《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如拉兹一方面指出,强制损害了人的自主性,首先,强迫别人的人怀有使他人服从其意志的直接目的。(二)谁自由 一般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命题中自由的主体是私人,而非享有公权力者。(二)命题作为私人自治原则的有力辩护工具 1.民法学者对命题的运用 在法学理论上,我国学者有时会将法不禁止皆自由命题作为论证某种观点 的论据。如政府透过法律来治理的限制,使形式化的自由权具有重要意义,即没有被禁止的事,人们有做的权利。
在自由与强制的矛盾关系中,它不仅作出了优遇自由的选择,而且通过采用对禁止项的立法列举来推定自由的路径,以求取最大的私人自治空间。[37]质言之,私人自治原则实系主张自治最大化。只要人们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法律便得以满足。美国学者鲁格罗·亚狄瑟曾说过,命题不能建立在我们认为不证自明的事物上。
[27]一如Anthony De Jasay所述,相较于悉数列举允许事项(list of permissions),悉数列举禁令(list of interdictions)更容易一些。在私法领域,奉行私人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则奉行权力法定原则。
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70]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2章。
(二)行为不违反禁令但违反公序良俗 法不禁止皆自由命题中,法当指成文法,这一命题的实际含义是成文 法不禁止皆自由。再如,虽然现行《公司法》第27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却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普通民众既能利用该命题,在一定程度或可表明该命题的深入人心。只要国家提供和维护适当的结构约束(即‘法律和制度,亦即游戏规则),便可以听任作为经济主体的个人去追求他们自己确定的目标。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寻求着他自己的自 我选择的好生活的观念,而政治机构的存在,则提供了使这种自我确定的获得能够进行的制度性尺度。[6]对这一命题的进一步理解,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什么禁止 任何法律中都可能包含禁止性规范,因此,这一命题中的法当指整个法秩序,但禁止一词含义的界定则颇费周章。
目的本身不能证明手段合理。通过立法,保护人们不受他们不愿他人施加的侵害,比起一切基于这些人的肯定性欲望的立法之法,可能会更容易确定,也能获得更广泛的成功。
若果真如此,则行为人不免动辄得咎,陷入严重的不安定状态,日常民事交往对民事主体来说,势必犹如牢笼。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条规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拋弃。
禁令范围之外,则均属于行为人的自由领域。就此看来,有学者主张使用法不禁止皆自由而非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表述,诚非无据。
[26]其原因在于,在任何群体或社会中,比起其他所有的感情和信念,对不应为行动的感情和信念,要更为同质,也更容易取得一致。成文法外延宽狭的不同会对个人的行为自由产生影响。因此,在私人自治居立私法原则地位,即尽量实现最大化自由的社会背景下,人们只说法不禁止皆自由而不说法不强制皆自由再自然不过。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故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我国内地法律和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有效。
第二,无涉第三人的合意行为。[70]一般性意谓规范必须是抽象的,而非具体或特别的。
法不授权皆禁止命题要求公权力在法律(授权)的框架内活动,竭力保持公权力运作的谦抑性,符合公法控权的内在精神气质。[40] 我国1993年颁布《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仅列举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四种非货币出资形式,这一要求较为严苛,过度限制了民商事主体的投资自由,而且在知识经济时代,多样化、无体化的财产形式越来越多,从发行股票的对价的观点来看,只要是公司事业所需的财产与权利且具有一定实际经济价值,应都可作为换取股份的对价。
实际上,这一立法模式系法制史上的异类。总之,上述各项在实质上均为消极性的有效障碍事由(Wirksamkeitshinderins)。
有人提出,政府法无授权即禁止是画地为牢,只有规定动作而无自选动作,禁锢了政府的开放思想与创造精神,从而影响地方的发展,因此,对政府而言,没有明令禁止都可以想、可以干。[22]否定性是指私法规范向行为人提出否定性要求,即不从肯定的角度规定行为人具体应做什么,而仅从否定的角度规定行为人不应做什么。不意识到第二点,就难以发掘这一命题的内在机理。[21]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6页。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直接援引上述命题作为裁判依据,最终裁判结果基本上是 妥当的。[82]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205、234页。
其次,强制者旨在通过限制他人的选择而成功地强迫了他们。[25]参见易军:《私人自治与私法品性》,《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不过,在处分行为领域,由于实行物权法定(numerus clausus)原则,法不禁止皆自由的适用空间则相当有限。[35]Brian Z. Tamanaha, 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Theory,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p.66. [36]Brian Z. Tamanaha, 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Theory,p.71. [37]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97页。